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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冯某某诉宋某某、张某某、唐河县汇源农机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唐河县汇源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杨某某、冯某某诉宋某某、张某某、唐河县汇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农机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明勇到庭参加诉讼,宋某某、张某某、汇源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冯某某诉称:2007年至2010年,宋某某、张某某以汇源农机公司名义分五次从我们两人处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出具借条五份。随后,宋某某、张某某把全部借款实际投入到开发汇源农机公司院内的房产建设中去,并非用于汇源农机公司经营之中。汇源农机公司属于宋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开办,请求依法判令宋某某、张某某向我们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汇源农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宋某某辩称:杨某某、冯某某所诉借款x元属实,该借款属于汇源农机公司所借,全部借款用于汇源农机公司购货了。汇源农机公司给杨某某、冯某某出具借条五份也属实。我作为该公司经理,与杨某某就借款利息出具的证明,应属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由汇源农机公司偿还,我和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某、汇源农机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和2010年1月3日,汇源农机公司两次向杨某某借款共计x元,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显示:“2009年5月7日,今借到杨某某现金柒万玖千柒佰之整¥x元年息壹分,经手人宋某某。”“2010年元月3日,今借到杨某某现金陆万贰仟肆佰元整¥x元年息壹分伍,经手人宋某某。”两借条上均加盖“唐河县汇源农机有限公司”印章。

2007年12月20日、2008年元月3日和2008年3月19日,汇源农机公司分三次向冯某某借款共计x元,出具借条三份,三借条显示①“2007年12月20日,今借到冯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年息壹分,经手人宋某某。”②“2008年元月3日,今借到冯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年息壹分,经手人宋某某。”③“2008年3月19日,今借到冯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年息壹分,经手人宋某某。”上述三借条均加盖有“唐河县汇源农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汇源农机公司分两次向冯某某付息4000元,由该公司股东宋某某和时任经理张某某分别在2008年1月3日和3月19日的借条上予以注明:“2009、4、X号付3000元叁仟”“2009、3、19取壹仟元海云”。

杨某某、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向宋某某、张某某、汇源农机公司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唐河县汇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设立,股东分别是:原唐河县X镇X街居委会、宋某某、张某某、张海钦。2005年5月31日,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唐河县汇源农机有限公司,出资方式变更为:股东张海钦、原唐河县X镇X街居委会的投资转让给宋某某,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宋某某、张某某。2009年3月1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变更为张某某。2009年7月2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变更为宋某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汇源农机公司为购货缺乏资金,向杨某某、冯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某、张某某在任汇源农机公司经理期间,经手为公司向杨某某、冯某某的借款办理手续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杨某某、冯某某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宋某某、张某某个人使用,宋某某也不予认可本案的借款是个人使用,故汇源农机公司应向杨某某、冯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杨某某、冯某某请求宋某某、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间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对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河县汇源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本金为x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本金为x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3日起按1分5厘利率计算,至款结清日止;

二、唐河县汇源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本金为x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另两笔本金均为x元的利息分别从2008年1月3日和2008年3月19日起计算,三笔借款均按年息1分利率计息,至款结清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

三、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一、二两项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40元,由唐河县汇源农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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