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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田某某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此车挂靠于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公司运营。田某某以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座位险。2008年4月13日6时50分许,在x+810M(西半幅),程明义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车道与前方遇交通事故刚停车由王某地驾驶的辽x-辽x挂号欧曼-红旗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之后,侯研驾驶的辽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车道与前方遇交通事故刚停车的由李强驾驶的冀x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冀x号车受力向前移动撞到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尾部,豫x号车受力后再次撞击前方的辽x-辽x挂号车尾部。此两次撞击造成程明义和豫x号车的乘车人赵小刚两人死亡,冀x号车乘车人武新风和韩立佳、侯研和辽x号车乘车人金财四人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程明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侯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程明义、王某地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重大损失。2008年5月23日,原告将事故中的有关被告人诉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请求邢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停运期间损失费、验尸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运输费、倒车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停车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认证情况作出认定:原告可以得到的赔偿款项有:1、车辆受损部位的修复费和货损共计x元,2、鉴定费用4600元,3、高速事故施救费4500元,4、停车费2000元,5、吊车费500元,6、交通、住宿费部分,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时间、往返路线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共计x元。扣除交强险金额后,原告自行承担损失x元(x元×40%)。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6600元,按照承担损失比例,原告自行负担2640元(6600元×40%)。2008年9月2日,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08)邢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同时豫x号车的驾驶人程明义、乘坐人赵小刚已经死亡,应得的座位险赔偿款被告至今未赔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应得理赔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座位险理赔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双方之间尚未发生争议,未形成纠纷。因此,原告不应对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应得理赔款x元是否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座位险x元是否有依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2)保单两份,货险的保险单、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每车40万的限额,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入货险。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入了商业保险,保额为16万5千元,其中有车上人员司机、乘客险,每个座位6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限额。(3)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田某某是实际车主,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名誉车主。(4)邢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三份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多车相撞的事实。第一次碰撞中,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中,原告负次要责任。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田某胜在此次事故中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按事故责任的40%承担x元。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部分予以理赔。X号、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小刚是乘客,程明义是司机,在该起事故中死亡,被告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死者进行赔偿。(5)损余物资回收发生单,证明被告已将残车全部给予回收并处理。(6)车辆投保明细表,证明原告投保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有货运险,保额40万。(7)邢市价鉴高字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了原告车损货损总损失为x.00元,其中车损为x元,货损为x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应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交纳保险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保险费全部交清。对第二份保单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的规定均应是扣除交强险之后予以承担。对协议的约定260辆车,没有附车辆清单,不能证明本案车辆是约定的车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甲方不应做为本案的主体,田某某一人即可,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必作为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此诉讼我方没有参加,原告也未向我方提出,所以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承担责任,并根据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剩余的40%。对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受害者程明义、王某地的损失应同赵小刚一样,剩余的40%由我方承担。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不应作为法律依据。对第六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所以次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关于原告安隆运输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原告田某某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2)关于原告举证的机动车保险单、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货物运输预约统保保险单和车辆投保明细表,被告对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货物运输预约统保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车辆投保明细表被告认为不在举证期限内不予质证,因该车辆投保明细表,是本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车辆投保明细表上盖有被告的骑缝公章,且该明细与保险协议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安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在投保的车辆中有豫x,每辆车的保费为2400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额不超过40万,每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零时至2008年4月15日24时止。对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安隆公司对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为1872.5元,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费为193.20元,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费为235.2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4日零时至2008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3)关于原告举证的挂靠协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田某某是实际车主,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名誉车主。(4)关于原告所举证的邢台县人民法院的(2008)邢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008)邢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邢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已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和邢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次交通事故已判决的事实。(5)关于原告举证的损余物资回收发生单,被告认为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但该损余物资回收发生单上由定损人员和接收保管人的签字,且在该损余物资回收发生单下的注意内容中,只写明定损人员和管理人员签字,并没有要求加盖公章,为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损坏的豫x车辆,交给了被告,残值估价为2万元。(7)关于原告举证的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邢市价鉴高字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证结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证结论已被邢台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采用,为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豫x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车损、货损总计为x.00元,其中车损为x元,货损为x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田某某与原告安隆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田某某将自己所购的豫x车辆挂靠在原告安隆运输公司,挂靠后,由原告安隆运输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原告田某某承担,保险每年办理一次,挂靠期限为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各种规费、税按国家征收标准由原告田某某交给原告安隆运输公司,然后由原告安隆运输公司统一上交,若在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由原告田某某承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在扣除相关款项后,余额退还给原告田某某。2007年4月14日,原告安隆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保解放支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安隆运输公司将挂靠在本公司的260辆货物运输车,其中包括豫x车,在被告处投货物运输险,保险费每台车2400元,赔偿限额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额不超过40万,每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零时至2008年4月15日24时止。当日,原告安隆公司将豫x车也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为1872.5元,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费为193.20元,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费为235.2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4日零时至2008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13日6时50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x+810M(西半幅)处,原告的司机程明义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车道与前方遇到交通事故刚停车由王某地驾驶的辽x-辽x挂号欧曼-红旗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之后,侯研驾驶的辽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车道与前方遇交通事故刚停车的由李强驾驶的冀x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冀x号车受力向前移动撞到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尾部,豫x号车受力后再次撞击前方的辽x-辽x号车尾部。此两次撞击造成程明义和豫x号车的乘车人赵小刚两人死亡,冀x号车乘车人武新风和韩立佳、侯研和辽x号车乘车人金财四人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河北省高速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程明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侯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程明义、王某地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赵小刚无责任。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田某某的重大损失。2008年5月23日原告田某某将事故中的有关责任人诉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请求邢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相关责任人赔偿原告豫x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停运期间损失费、验尸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运输费、倒车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邢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1、由于原告田某某的损失不能确定是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的,还是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认定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是两次撞击共同造成的,即原告本人应承担损失40%;2、原告田某某可以得到的赔偿款项有:车辆受损部位的修复费和货损费共计x元(其中车损为x元,货损为x元)、鉴定费用4600元、高速事故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2000元、吊车费500元,交通、住宿费部分,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时间、往返路线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共计x元。原告田某某在相关责任被告赔偿交强险金额4000元后,应自行承担损失x元(x元的40%)。对鉴证费、停车费共计6600元,按照承担损失比例,原告自行负担2640元(6600元的40%)。按照邢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田某某货物损失部分,自行承担损失额为x元(x元的40%),车辆损失部分,自行承担损失额为x元(x元的40%)。2009年2月21日,被告将损坏的豫x回收,残值估价为x元。原告田某某在邢台县法院诉讼结束后已对其车上死亡司机二人作出了相关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隆运输公司投保的豫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的损失,该损失没有超过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40万元,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的损失;原告安隆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对原告豫x车辆损失和该车的司机及乘车人员的死亡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对鉴定费、停车费的赔偿,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豫x车辆是原告田某某购买,原告田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在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保险费由原告田某某交纳,田某某也已为车上死亡司机二人作出赔偿,故保险赔偿金应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为此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货物损失x元(x元的4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x元(x元的4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司机、乘客各x元,共计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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