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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某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

翻译人德某。

上海某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某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涛、田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翻译人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古某、努某、海某(均另处)在本市X路处,窃得路人陈某背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等物。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古某、努某、海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作了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古某(未成年人)、努某、海某(均另处)在本市X路处,由被告人阿某及努某、海某作望风掩护,古某趁路人陈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等物后,即传递给努某予以藏匿。后被告人阿某等上述4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阿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古某、努某、海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陈某白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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