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现住西班牙马德里。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班牙马德里。
原告万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万X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1987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朱X。1992年10月,被告前往苏联工作,1993年2月被告又到西班牙工作。1996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2年8月,原告和女儿前往西班牙马德里,虽与被告同在一个城市,但两人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承担本案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朱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1987年9月30日双方经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朱X。婚后,被告赴国外工作。1996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1998年5月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回国协商矛盾并考虑到被告办理西班牙居留需要申请撤回起诉。2002年8月,原告和女儿前往被告所在的西班牙马德里生活。2008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18日出境,之后曾数次回上海,现原告在西班牙马德里生活。被告于2002年8月10日出境后,之后未有入境记录。
审理中,原告称,2002年8月,原告到西班牙马德里后,发觉被告仍有赌博的恶习,且不关心女儿。同年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对此一节原告提供了从西班牙寄来的租赁合同英文复印件及翻译件、女儿朱X和好朋友朱X的证词。原告称,因朱X在西班牙,朱X在香港故无法到庭作证。经本院释明并再次给予原告一定的举证期后,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明确表示对双方在西班牙分居生活,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不关心女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本院收集的(1996)闸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相关材料、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的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又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到国外工作,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1996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之后原告尚能谅解被告,主动撤回起诉。2002年8月,原告携女儿赴西班牙马德里和被告共同生活,一直至今。现原告称因被告在国外仍有赌博恶习,且不关心女儿,自2002年12月份起至今双方在西班牙马德里一直分居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节事实原告虽提供了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但因该些证据未经有关部门认证或公证,证人又未能到庭作证,且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国外租赁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希望原告能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X要求与被告朱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均由原告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