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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2岁。

被告徐某某,男,2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被告及其母亲要求原告与其二人一起把被告的继父撵出家,原告没有同意。因此,被告与其母亲便经常找茬与原告生气,甚至打骂原告。无奈,原告躲回娘们,后经父母劝说,原告又回去,但是,被告已外出打工,其母亲以闺门的钥匙由被告带走为由,让原告住在楼梯间。原告对这桩婚姻已丧失了信心,于2008年元月份起诉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此之后仍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2、陪嫁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结婚时的陪嫁财产数量。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母亲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财产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法庭调查被告母亲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开始生气,被告过了春节即外出。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起诉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们居住,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开始生气,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且在2008年3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郭亚海

审判员王铁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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