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运用错误的法律理论,断章取义推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1项:“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部分系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部分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属法律适用认定错误。该同类错误业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纠正,撤销了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并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秦某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赋予了买受人退房和赔偿损失两项权利,此权利是平等的,不是从属关系。当时申诉人也告知我们如果房产证办不下来,就退款和赔偿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虽撤销了损失赔偿,但我国并不适用案例法,本案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审查处理。本案的申诉人也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违约,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水区法院的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部分第5条显示:“[]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部分对×的解释,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打×部分系未作约定,即再审被申请人在不退房的情况下,并未放弃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再审被申请人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友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