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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及程某某和河南凯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凯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程某某和河南凯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传票及判决书,致申请人丧失抗辩权和上诉权,属程某违法。2、原审不应直接判令股东为凯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

经审查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河南凯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家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履行过程某,河南凯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擅自停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送达方式不当,程某违法。法律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原审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应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河南凯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程某某及吴某某对河南凯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书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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