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会员。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因在德化街开饭店,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时间、数额,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3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