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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摩托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豪进”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为54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美荣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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