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2、某某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住在双峰村X组,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3、谭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分居几年了,前一段时间感情好,后一段时间感情不好。
证据4、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顾家,不安心在原告处生活。
证据5、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证据6、建房用地许可证1份。证实住房是原告父亲砌的,与原、被告无关。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4、5中的证人都没有法定理由而不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问,故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某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8日在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取名陈某某、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被告不在一个地方打工,原、被告自2009年春节后一直没有见过面。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的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小孩,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顾及家庭和小孩的利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鹏;印7份;2010年5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