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保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保靖县X镇X村曾某某家“做法”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手段,盗窃曾某某家现金6900元和一对价值1092元的金耳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彭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被追回,受害人经济上没有受到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与黄某乙身穿买来的尼姑衣帽,假冒尼姑,来到保靖县X镇X村曾某某家,称曾某有灾,可以“做法”来消灾解难。被告人孙某某在“做法”时,趁机将曾某某用来消灾解难所用的6900元现金和一对金耳环调包。被告人孙某某离开曾某不久,曾某某家人发现调包并立即追赶,将其抓获,所盗财物全部追回。经鉴定,一对金耳环价值10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梁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孙某某出生于1961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前科,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彭某某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加旺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