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先后供应钢材共计x元。截止2009年1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仍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钢材货款x元。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就此案已经作出了判决,但对于原告当初通过被告自己所委托的李某斌支付给被告的x元却并未解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异议,应按照申诉程序处理,不应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