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亿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科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福建火炬高新技术创业园2座4F。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铭,福建浩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亿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科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亿鑫公司请求:1、解除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定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0日,亿鑫公司与科辉公司签订了《设备定货合同》及《布袋除尘器x-288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科辉公司负责布袋除尘器所有的设备、管道、电仪等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一次性打包项目,布袋除尘系统工程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亿鑫公司按工程总价格20%支付预付款,设备到亿鑫公司厂内后,即布袋除尘器主体安装完成10日内付3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10日内付40%,余款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科辉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45天内安装调试完成,违约责任:科辉公司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履行,若交货期延误则每天扣违约金x元,如亿鑫公司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科辉公司补足超出部分。若货物出现不合格,科辉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如不合格率达1%,亿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科辉公司按合同款10%赔偿违约金,亿鑫公司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科辉公司予以补足。若科辉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须赔偿亿鑫公司双倍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亿鑫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向科辉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科辉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亿鑫公司与科辉公司签订的《设备定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亿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科辉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科辉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科辉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退还亿鑫公司预付款x元,故对亿鑫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设备定货合同》及科辉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亿鑫公司提出的要求科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双倍预付款x元的诉请,科辉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并同意赔偿违约金x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亿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科辉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福建亿鑫钢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科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设备定货合同》;二、福建省科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向福建亿鑫钢铁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三、驳回福建亿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亿鑫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若被上诉人收到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须赔偿双倍预付款x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应当严格遵守。上诉人按约支付预付款后,被上诉人以履行合同没有利润为由拒绝履行,经上诉人多次电话及派员催告其履行,被上诉人仍拒绝履行,该工程至今仍未动工,致使上诉人环保工程未能通过验收,造成较大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行使所谓自由裁量权,对约定违约金x元进行大于85%的降幅,显然不是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基数适当减少,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上诉人亿鑫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定货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x元,同时支付违约金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科辉公司辩称:1、讼争合同系被上诉人泉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李军拿到预付款后卷款失踪。被上诉人知悉上述情况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请专家现场勘验,认为设计方案不合理,经多次与上诉人协商修改设计方案无果后,主动发函请求解除讼争合同,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且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第三人重新签订环保工程合同,亦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已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诉请双倍预付款x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给予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被上诉人的诚信表现,对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调整。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实际损失的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及大小,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标准,已臻合理,且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上诉人福建亿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