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王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法定监护人王某武,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金水桶足疗店上班时,因手推本店女员工薛XX的胸部二人发生矛盾,后薛XX的男朋友薛XX便联系吕XX、周XX、王X三人,约张某在南阳市X路平安游园北门见面。2010年5月7日18时许,双方在平安游园内见面后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薛XX的左面部和王X左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薛XX和王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薛XX、王X的陈述;3、证人周XX、薛XX、吕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诉称:2010年5月7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薛XX的女朋友非礼造成纠纷,双方进行吵闹,被告人手持菜刀乱砍,将被害人薛XX的面部及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住院期间花去各种费用共计x.2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另后续整容、治疗、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共计约x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监护人诉称:2010年5月7日下午,薛XX约我们一起到南阳市X路北头平安公园内,遇见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用菜刀乱砍将王X的两个手指砍断,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肢体部损伤属轻伤。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等)。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内容无异议,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同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害人对本案均有过错,被告人以前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悔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金水桶足疗店上班时,因与本店女员工薛某碟发生口角,用手推薛XX的胸部,薛XX言称让被告人等着,次日下午薛XX电话约被告人以还被告人钱的名义让张某在南阳市X路平安游园北门见面。薛XX的男朋友薛XX便联系吕XX、周XX、王X三人就想教训一下张某,被告人在去的路途中在天山路附近的日杂店用了5元钱,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2010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平安游园内见面后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乱砍将薛XX的左面部和王X的左手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薛XX和王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薛XX住院21天,住院费8662.22元,挂号费2.5元,出租车费190元。另外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70元,被害人薛XX系南阳市大浪淘沙酒店员工,月工资1500元。其父薛XX系河南天工集团职工,月工资2000元。被害人轻伤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按照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每天64.5元,21天计1354元,误工费每天48.4元按21天计1016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21天计6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按21天计210元,以上共合计x.72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22天,住院费x.27元,出院后被害人在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治疗、放射、购药计1184.7元,药费合计x.97元。被害人轻伤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按照每人每天护理费每天20元,22天计440元,误工费每天20元按22天计44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22天计6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按22天计2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合计x.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薛XX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证人周XX、薛XX、吕XX的证言,5、王X左手损伤属轻伤、薛XX面部损伤属轻伤的鉴定结论,6、书证,(1)身份证明,(2)抓获经过,(3)情况说明,(4)住院证明,(5)住院发票,(6)工资证明。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个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薛XX面部轻伤,被害人王X左手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鉴于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在该案中均有过错的行为,应当酌定减轻被告人30%的经济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应分别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合计x.97元的70%即x.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薛XX住院费、挂号费、出租车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x.72元的70%即8564.3元。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应分别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合计x.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薛XX住院费、挂号费、出租车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856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