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某及被告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九月十六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们婚后最开始感情还可以,但被告在三个月后就出现好吃懒做的现象,有时候在外面借了钱也不给说一声,为了家庭和睦,我一直忍让;今年元月我们承包了瓦庙镇政府的食堂,被告出现更多不良习惯,我们争吵的更厉害,8月份经过瓦庙镇司法所的调解,被告给我写了保证书,但被告并没有履行;2010年8月26日上午,因炒菜发生一点矛盾,被告用斧子将我严重砍伤,我为此到毛坝镇医院、紫阳县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四万多元,我也因此留下终身残疾及后遗症,被告的这些行为给我身体造成某大伤害的同时,也给我心理留下了不可磨灭的阴影,因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我不想离婚,等我将来坐牢出来了,我要好好补偿她。
原告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被告原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承诺要好好过日子,却没有实现承诺。
被告成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紫阳县X镇信用社调取了贷款证明一份,以此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
本院对原告娄某某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娄某某系再婚,其在和被告成某某结婚前与前夫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九月十六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4日在紫阳县X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结婚仪式举行后的最初几个月感情尚可,但后来多次因为家庭事务闹矛盾;2010元月,原、被告承包经营紫阳瓦庙镇政府食堂,同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而发生激烈争吵,在紫阳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亢重双、居委会主任袁忠亮及当地居民程光礼的调解下,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为了家庭幸福而改正自己的缺点;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因炒菜发生争执,被告用斧头将原告右额、左耳屏下、后颈发迹下3、右肩四处砍伤(被告因此被紫阳县公安机关依法关押),在此情况下,被告也并未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由其弟弟送至医院治疗,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治疗,原告娄某某因被被告成某某砍伤而支付医疗费四万多元。原告随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3月12日以原告娄某某之名义在紫阳县X镇信用社贷款五万元用于承包经营紫阳县X镇政府食堂,该贷款目前未偿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冰箱一台(该两项共同财产用于政府食堂的经营活动)及紫阳县X镇政府食堂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核心基础。本案中,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婚后良好的的夫妻感情仅仅只维持了几个月就开始为了家庭事务而争吵不断,2010年8月初,被告在紫阳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及街道居民的调解下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为了家庭事务乱发脾气,但就在8月末,被告却用斧头将原告严重砍伤,且没有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被告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而留下终身残疾,从以上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娄某某要求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达成某致协议,被告成某某现已被关押且须负刑事责任,而原告娄某某有继续承包经营紫阳县X镇政府食堂并承担五万元债务的意愿,鉴于此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娄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娄某某承担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的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电冰箱一台、紫阳县X镇政府食堂的承包经营权均归原告娄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即在紫阳县X镇信用社的贷款五万元由原告娄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