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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因泉州安X船务有限公司、泉州安X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琦瑜,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泉州安X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X号仁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泉州安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X号仁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因泉州安X船务有限公司、泉州安X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限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为,1、泉州安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X物流)提供了期租合同、转帐凭证、说明及索赔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安X集6”轮承租人,没有必要再对期租合同上印章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安X物流以承租人身份与泉州安X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安X船务)签订期租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期租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安X物流作为当事船舶承租人,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安X集6”轮系从事我国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x”轮如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限额应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但该轮船东并没有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规定》第五条没有被同样适用的一方,因此,仍应适用《规定》第四条计算申请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限额。综上,安X船务作为“安X集6”轮所有人、安X物流作为“安X集6”轮承租人,在该轮发生海事事故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本起事故可能产生的责任,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准许。“安X集6”轮总吨为429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我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总额为x特别提款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异议;二、准许申请人泉州安X船务有限公司、泉州安X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三、申请人泉州安X船务有限公司、泉州安X物流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x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裁定生效之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折算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换算的数额)及该款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该裁定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X公司无法提供“安X集6”轮期租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该期租合同真实性和承租人资格难以认定,安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申请应当驳回。2、即使安X公司享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权利,其基金限额也应按海商法第210条规定执行。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安X公司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责令安X公司以海商法第210条规定设立基金限额。

被上诉人安X公司、安X公司答辩称:1、安X公司是“安X集6”轮的期租人,依法可以成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首先,“安X集6”轮已实际由安X公司承租营运,且安X公司也已向安X公司支付部分租金,期租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期租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纯属臆测,不能成立。其次,安X公司系一家以沿海货物运输为主的物流公司,安X公司租用船舶用于运输货物并未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期租合同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的规定,船舶承租人可依法作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2、本案中,基金的数额应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综上,答辩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适格、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及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安X物流与安X船务之间存在期租合同关系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相反,安X物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安X集6”轮期租合同、租金转帐凭证、索赔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安X集6”轮的承租人,并已实际履行,同时,作为期租合同的相对方安X船务亦对与安X物流之间存在期租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安X物流的船舶承租人身份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其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案涉当事船舶“安X集6”轮系从事我国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x”轮如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限额应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但该船船东并没有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或申请实施其责任限制权利,因此《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不符合本案适用的情形,该条规定中的“有适用”,应理解为“有申请适用”,故本案仍应适用《规定》第四条计算申请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限额。

综上,原审法院准予安X船务及安X物流按照我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小霞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条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四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第五条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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