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奥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驰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荣恒,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渝,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奥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奥克公司)与重庆驰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奥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驰通公司、奥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驰通公司供给奥克公司轮胎,2008年1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同年3月4日,驰通公司、奥克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确认并约定:l、奥克公司从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共计欠驰通公司轮胎款x元;2、该协议生效后,驰通公司放弃协议签订之前奥克公司应给付货款的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3、驰通公司为奥克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需用客户,奥克公司用混凝土款冲抵驰通公司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故未履行用混凝土款冲抵货款的约定,故驰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奥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驰通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驰通公司、奥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奥克公司共计欠驰通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驰通公司要求奥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
奥克公司一审辩称,驰通公司所述的欠款金额有误,根据奥克公司的财务记账,奥克公司欠驰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x元。此外,驰通公司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驰通公司、奥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驰通公司与奥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奥克公司欠驰通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驰通公司要求奥克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驰通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由于驰通公司在协议中已放弃了以前的利息,且对协议签订后的利息并未具体约定,因而对驰通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按有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处理。据此判决:重庆奥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重庆驰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4日起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财产保全费1605元,合计3869元由奥克公司负担。
奥克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用混凝土款冲抵轮胎款,现被上诉人驰通公司因拒不提供混凝土客户名单,导致奥克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驰通公司无权请求奥克公司给付货款。
驰通公司答辩称,驰通公司已数次提供混凝土客户名单,但都因为奥克公司要价太高等原因导致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能签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奥克公司直接支付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3月4日,驰通公司、奥克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后,驰通公司曾向奥克公司提供过混凝土客户,但由于存在奥克公司混凝土报价太高或者奥克公司嫌送货地点太远等原因,导致奥克公司与客户未能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
本院认为,驰通公司与奥克公司之间的轮胎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抵款协议虽然约定奥克公司用混凝土抵偿其所欠货款,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奥克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其所欠货款,上诉人奥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重庆奥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