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如意湖湖边被害人李ⅹ开的小商店,从窗户翻进商店,将被害人李ⅹ存放在商店里面的现金2293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ⅹ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移交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未成年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