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536-X号驳回管辖权的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供方成品库”,供方成品库,即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品库,而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武昌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8月3日,我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施工电梯机型x/200一台。虽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供方成品库,方式为由需方委托供方代为发货,但依据合同第十条: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和供方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发货装车清单验收货物。如有缺件或货物不符,需方须在供方发货后15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需方已按发货清单收到货物。此条款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按供方提供的资料验收完毕才算交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X号)之规定,本案验收地武汉市武昌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认定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错误,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西民二初字第536-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按供方提供的资料验收完毕才算交货,本案验收地武汉市武昌区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规定:……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和供方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发货装车清单验收货物。如有缺件或货物不符,需方须在供方发货后15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需方已按发货清单收到货物。上诉人主张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在武汉市武昌区按供方提供的资料验收完毕才算交货,与该约定内容不符,其主张武汉市武昌区为合同履行地,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被上诉人方)成品库。因此,被上诉人成品库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兰萍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