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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承包被告的四处装修工程,被告共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元,其中已付工程款x元,尚有x元未付,其间被告又增加部分工程及整改项目,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26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拖延结算工程款,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7月2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核算,共欠x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起在上海要求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然被告一直躲避原告,给原告造成2个多月的误工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200元。

被告XX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但施工工程中如有罚款等,还应扣除,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无依据,因被告尚未与发包方结算到工程款,故无力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起,原告陆续自被告处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钢结构安装工程、XX家具厂钢结构安装”等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内容自2009年3月左右施工完毕,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对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结算价款为x元,并确认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同日,被告另出具整改费清单一页,对原告在上述零星工程施工完毕后实施的整改补工以及新增工程款列明费用,合计为8264元(该清单被告未署名)。此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陈述,整改项目及增加工程量系被告通知原告实施,费用已实际发生,系争工程被告自案外人“XX”处承接,被告出具整改费清单是为了让原告和“XX”进行核对,因为该费用最终需由“XX”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算单、整改费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个人,未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施工资质,故双方间建立的有关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属无效。由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已交付,被告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价补偿,被告已出具结算单确认所欠工程款,其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整改费用,该费用系发生于原、被告间合同内容所涉的工程项目,且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以及增加工程内容,被告亦确认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催讨工程款所致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84.5元,由原告XX负担25元,被告XX负担559.5元,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孙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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