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X街X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此时,周某温(另案处理)用板车将从货物列车上盗窃的8根(规格型号:x¢28×7200)重约280余公斤的圆钢运来销卖。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周某温销卖的圆钢是犯罪所得,仍支付280元予以收购,后销卖牟利300余元。案发后,经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周某温所窃的上述8根圆钢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周某温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列车编组顺序表,货票,证人周某、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圆钢的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宁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