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郴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邝某甲的姐夫,特别代理。
被告邝某乙,男,约50多岁,汉族,永兴县X镇中学教师(长年休病假),永兴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斌、审判员丁秋萍、人民陪审员罗淑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当时言定三个月内归还,但时至如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邝某乙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邝某甲借款x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据1、对永兴县城关中学张国洪副校长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邝某乙因休病假没有上班,现下落不明。
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2008年9月16日,被告以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邝某甲现金贰万伍仟元整(x元),于2008年11月份偿还。借款人:邝某乙2008年9月16日”。现金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从借款至今原告一直在寻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邝某乙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邝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邝某甲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