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造纸厂工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月息为壹分,半年计息一次。半年后,原告因自身原因需资金周转,就向被告提出要其偿还借款,被告许诺一个月12月份偿还,但到12月底,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又说要宽限一个月后一定偿还,可到了约定时间,原告找被告催讨时,被告却避而不见,手机也关掉了。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2、由被告黄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整,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