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甲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的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