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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X镇工农坡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X街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4日重庆市长江农工商联合公司巴县分公司与重庆城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重庆市长江农工商联合公司巴县分公司自愿将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工农坡X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99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48平方米)出售给重庆城南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成交价为x元。1995年4月8日重庆城南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重庆城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X号的二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884平方米集体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1O月9日重庆城南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与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摩配厂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工农坡X号的原摩配厂土地转让给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价款为150万元人民币,包括地面建筑物46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在内。建筑物内的居民和摩配厂的员工安置问题及费用由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2008年2月3日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领取了权利人为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X街道工农坡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80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矿用地的202D房地证2008字第x号的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工农坡X号的原摩配厂土地转让给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领取了房地产权利人为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现双方的转让合同已约定,土地转让价款为150万元人民币,包括地面建筑物4600平方米的拆迂补偿安置费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故一审法院认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工农坡X号的原摩配厂已随土地一并转让给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工农坡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不是重庆市巴南区X镇工农坡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X号(现X号)的房屋所有权是属于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李某答辩称:其是原农垦局的职工,住房是该局分给其住的,其未侵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工农坡X号的原摩配厂土地转让给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土地转让价款为150万元人民币,包括地面建筑物46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在内。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已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领取了房地产权利人为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土地转让给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上的房屋等并未转让,有原重庆城南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为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中已约定将该地面上的建筑物拆迁补偿安置费一并付给了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其原房屋产权证书应收回注销。故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不是重庆市市巴南区X镇工农坡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对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云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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