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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犯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凤新建(已判刑)与被害人饶X之母卢XX在本市X村生活,饶X与其同住。期间凤新建与陈厚平(已判刑)预谋将饶X(女,X年X月X日出生)拐卖。嗣后,陈厚平与陈厚山、李桂芳(二人均已判刑)一起策划拐买饶X。2007年9月13日凤新建将饶X骗至安康市火车站,以6700元某其卖给陈厚平,陈又将饶X在安康市火车站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前交给李桂芳,后李伙同陈厚山将该饶寄放于陈厚爱(已判刑)家,后于2007年9月中旬联系到了(略)的被告人元某,被告人元某以1.35万元某价格从陈厚爱家将饶X买回自养,因无法上户口,该被告人遂通过他人介绍,将饶X以1.35万元某给了河北邯郸一夫妇。饶X被拐卖后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2月14日被害人之母到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6月6日被告人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家属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元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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