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里X号院X单元X楼南户被害人毛××家当保姆时,趁毛××的家人熟睡之机,盗走毛××之妻祈×放在客厅沙发上手提包内的现金400元。同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毛××之母张××在卫生间洗东西不备之机,盗走张放在卧室床头角落一黑色帆布旅行箱内的现金1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祈×的证言、被害人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2、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