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X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市人,系洛阳耐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厂工人,住(略)-10-2-7-X号。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200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3年7月28日向原、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由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们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更让我伤心的是被告赵某某身染不良恶习,聚众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且不听我的规劝,不思悔改。我曾于2002年11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涧西区法院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一直在郑州工作、生活,二人分居两地,互不尽夫妻义务。2003年6月18日晚,被告赵某某又到我娘家闹事,要求我跟他回去,我不愿意,被告就毁坏原告娘家财物、辱骂老人,致使我的父母凌晨不得休息。综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不良行为且不听规劝,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家庭财产我什么都不要,都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赵某某“爱好”打麻将且有在喝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砸坏他人和自家财物的行为,导致双方关系失和。2002年11月27日,原告杨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杨某即到郑州工作,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03年7月25日,原告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表示放弃家庭财产分割。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999年8月6日洛阳市涧西区婚姻管理处为原、被告核发的涧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2、本院(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这次是第二次起诉。
3、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上班,和被告分居生活。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所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矛盾,经常吵闹、打架,在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然不能得到明显改善,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杨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是否还存在其他争议,本院无法查实。如被告赵某某对家庭财产有其他争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