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廉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的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廉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动电机”厂东50米处时,未按照车道划分标准行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车道划分标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比较恰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动电机”厂东50米处时,未按照车道划分标准行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不含被告人在交警支队支付的4000元,该款被害人亲属已领取),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x的身份证明,新乡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江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豫x号三轮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豫x号三轮汽车的保险单,被告人江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领条,证人李xx、汴xx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过失犯罪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