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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朱长安(已判刑)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向毛军发放贷款19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长安的供述,证人毛一X、毛二X、马XX、李一X、刘XX、毛三X、李二X、毛四X、周XX、吴XX、毛五X、李三X、毛六X、郭XX、梅XX的证言,借款借据,西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所发放贷款均已整改,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申领贷款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乙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卫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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