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涿州鑫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兆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中成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天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志超,北京市博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升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北京中成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骏业公司)、何某某、吴某某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中成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志超、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是涉案“卷板翻转吊具”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2003年7月,原告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加入鞍山田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得公司),在田得公司要求下,原告同意该技术以吴某某的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后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x.8。2005年3月16日,吴某某和原告签订专利所有权权属证明,确认该项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归属。2006年5月,原告正式退出田得公司,加入保定昊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中成骏业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2007年1月14日与昊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提供涉案专利技术资料制造酒钢电动翻转夹钳,故中成骏业公司一直知道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后原告查询得知,吴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将涉案专利转给何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将涉案专利转给中成骏业公司。原告认为其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的转让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x.X号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中成骏业公司停止转让、许可、使用x.X号专利技术。
中成骏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并依法履行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原告自申请日起从未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无权对该专利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何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何某某从吴某某处受让涉案专利权属于善意取得,无法审查出让人吴某某所享有的专利权是否存在瑕疵,何某某就是以专利局公示为准;何某某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某利。
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专利为田得公司所有,原告并非专利权人,吴某某是依据田得公司的指示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何某某,该转让合法有效;且原告自2007年之后就没有交纳年费,并未履行专利权人的义务,也可以说明原告并非专利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卷板翻转吊具”,专利号为x.8,申请日为2003年7月30日,授权日为2004年11月17日。发明人及原始专利权人均为吴某某,专利权人后于2008年2月22日变更为何某某,2008年12月26日变更为中成骏业公司,现该专利权有效。
2003年宋某甲发明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2003年7月,宋某甲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加入田得公司,在田得公司要求下,宋某甲同意该技术以吴某某的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后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x.8。2004年12月30日,宋某甲作为田得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包括吴某某等人签订田得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宋某甲以吊索具专利及生产技术持股本15%。如其专利技术和其他创新技术二年后确对田得公司发展起到关键作用,可增股本5%,持股期间其专有技术为田得公司所有,否则自然消除;”,宋某甲与吴某某均认可所述吊索具专利为涉案专利;该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五)公司股东不得退股(条件约定除外)”,但该章程中未约定退股条件。
2005年3月16日,吴某某和宋某甲在案外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专利所有权证明,双方认可在申请的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申请人和专利权人都是吴某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卷板翻转吊具”属宋某甲所有,本实用新型所需交纳的费用、义务都由宋某甲负责。
2006年4月13日,中成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乙、白某某、宋某甲、张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准备组建北京青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中约定“宋某甲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电动翻转夹钳”、“机械卧卷夹钳”及独有技术机械单臂竖卷夹钳、电动卧卷夹钳、机械板坯夹钳等吊索具的技术入股,占公司股份30%”,后该公司未能成立。
2008年1月23日,吴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将涉案专利权予以转让。
2008年11月10日,何某某与中成骏业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书》将涉案专利权予以转让。
案外人田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宋某甲以吊索具专利及技术入股成为我田得公司股东。申请专利时为了公司使用和权益保护方面的便利,经宋某甲同意,我公司指定以吴某某名义取得了专利权。•••宋某甲从入股公司一直至今都是公司股东,•••虽然专利权事实上属于公司,但是技术的实施主要靠宋某甲,在宋某甲长期不到公司的情况下,我公司继续持有该专利已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将专利权转让于何某某,因为原专利权登记在吴某某名下,所以转让人为吴某某,但是转让专利权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宋某甲认可曾经入股成为田得公司股东。宋某甲不认可专利权属公司所有,认为自宋某甲于2006年5月离开田得公司后,涉案专利就重新为宋某甲所有。
宋某甲提交承德热轧卷板厂的函件传真,以证明2009年10月1日才知道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中成骏业公司;中成骏业公司、吴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何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且该函件中所称中成骏业公司起诉承德热轧卷板厂侵犯专利权一事,中成骏业公司称其并未起诉。
宋某甲提交专利交费收据,以证明宋某甲自2004年到2007年交纳专利年费;中成骏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是保定昊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替吴某某交纳的年费;何某某不认可。
宋某甲申请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白某某出庭称,白某某和宋某乙、宋某甲等四人就组建北京青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合作协议,宋某甲是以电动翻转夹钳技术入股,技术是属于宋某甲,名字是吴某某;中成骏业公司认为协议上所称电动翻转夹钳和涉案专利名称并不相符,且协议中也没有提到吴某某的名字;何某某不发表意见;吴某某认为不能确定电动翻转夹钳是涉案专利。
宋某甲于本案审理期间提出追加田得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所有权证明、专利权查询结果、承德热轧卷板厂的函、交费收据、田得公司章程、合作协议、涉案专利的技术资料,中成骏业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09年7月20日专利年费收据、何某某与中成骏业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何某某提交的何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收费收据;吴某某提交的田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甲、吴某某及案外人田得公司均认可宋某甲以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技术入股田得公司,该事实也为包括宋某甲、吴某某等人签字的田得公司章程所确认,其技术入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田得公司指定以吴某某名义申请专利得到了宋某甲的许可,应以吴某某申请专利时视为宋某甲将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发明创造的相关权利交付给了田得公司;自涉案专利授权之日起,涉案专利权为田得公司所有,田得公司有权处分涉案专利权。
宋某甲称其已经于2006年5月离开田得公司,根据田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持股期间其专有技术为田得公司所有,否则自然消除”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已经于宋某甲离开田得公司之时归宋某甲所有,吴某某无权转让。吴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并出具由田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田得公司认可宋某甲仍为田得公司股东,专利权仍然属于公司所有,专利权转让是田得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田得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五)公司股东不得退股(条件约定除外)”,宋某甲作为公司股东自然也需履行此义务。本院认为,股东退股应依公司章程约定经法定程序进行,田得公司亦认可宋某甲的股东地位,未经法定程序,宋某甲退股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宋某甲系田得公司的股东,涉案专利权为田得公司所有,田得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何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何某某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中成骏业公司的行为也合法有效,中成骏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宋某甲虽然主张中成骏业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的合同无效,涉案专利权应为田得公司所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某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何某某的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中成骏业公司、吴某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就宋某甲提出的追加田得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祁轶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