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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1年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1999年1月20日假释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义马市X街建筑公司一棋牌室内,伙同他人无故对被害人曹××进行殴打致伤,并将棋牌室内的麻将桌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曹××的损伤构成轻伤。经评估被损坏的麻将桌价值13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及辨认笔录、法及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当晚在建筑公司院内见到有人打架,上前劝架,被人扭住,是自己也不认识的“元哥”将“小东北”头打破的。

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义马市X街建筑公司院内段××经营的棋牌室,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曹××(绰号小X)、艾××殴打致伤,并将棋牌室内的麻将桌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曹××头部伤口累计长达9.5CM,损伤构成轻伤。经评估被损坏的麻将桌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的陈述称:2009年12月10日晚,我和艾宗刚酒后到新岗街天福旅社后面的棋牌室玩,因艾宗刚和人吵起来被拉开后,从外面进来五六个人,先把艾宗刚打翻在地,后来又开始打我,当时把我头打流血了,后来有人报警,他们一群人就跑了。我头上被打了好几道口子,缝了十几针,艾宗刚脸被檫破了。当时打我们的几个人把棋牌室的桌子东西都砸了。

2、被害人段××的陈述称:那天晚上,艾××和“小东北”喝点酒去我的棋牌室玩。艾××和他人发生纠纷被拉开。后来了六个人先在棋牌室门外,一下把艾××打倒在地,又到屋里打“小东北”。他们还把我棋牌室内的东西都砸坏了,把我棋牌室内的椅子腿弄断来打“小东北”。后在棋牌室的刘某打电话报了警。他们六个人上了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开车的就是经我辨认的张某甲。

3、证人练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在棋牌室自己和艾××发生争执后被拉开的情况。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丈夫练某某当晚在棋牌室和艾××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并证实在院内见到张某甲同另外一个人殴打艾××的情况。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当晚“小东北”和艾××一块到棋牌室后,艾××和人发生争执被拉开了。后来先是来了三个人,直接把艾××打倒后,又来了三个人,进到棋牌室里面后对打“小东北”。我一看这情况就报警了。他们上了一辆红色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豫x。他们一上车开着车就跑了。他们在打“小东北”时,还把棋牌室的桌子和棋牌室里的东西都砸了,非常野蛮。

6、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自己最近开过一辆红色面包车,车号豫x。并称当晚自己只是去拉架,是“元元”等人打的“小东北”。

7、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8、三份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男性的照片辨认,证人刘某、被害人曹××、段××分别辨认出张某甲参与了当晚的殴打。

9、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物品损坏的情况。

10、河南平原监狱《释放证明》,证实199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假释释放情况。

11、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头部伤口累计长达9.5CM,构成轻伤。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当晚棋牌室被损坏的麻将桌价值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实施滋事行为,其辩护人辩称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打砸物品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另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该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本案的起因、共同参与作案的同案人拒不交待,认罪态度不好,依法酌情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田杨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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