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元月,被告的丈夫牛付强先后购买原告的冷把丝用于预制场生产,到2010年3月,除去已支付的货款,还欠原告x元。2010年3月6日,被告的丈夫牛付强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时,被告以预制场已被法院查封,且无其他支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和牛付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牛付强死亡,现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x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的丈夫牛付强去世。牛付强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10月15日、10月30日、2010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4份,共欠原告冷把丝及钢筋款x元,已偿还661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的丈夫牛付强出具的欠条4张,现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因该款为被告及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此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