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私有产权房屋一处,位于鞍山市立山区X街X号(产籍号为X-X-X-2022);共同财产现金x元,其中x元在被告黄某乙处,x元在原告处;另有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在原告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黄某乙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X街X号、产籍号为X-X-X-2022的私有产权房屋,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三、共同财产x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归黄某乙所有;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将现金x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给付被告黄某乙。
四、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春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