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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由上海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派驻在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期间,结伙其保安公司嘉定区域经理黄某某(另处)及另一保安胡某某(已判刑),经预谋,于2008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趁胡艾猛当日在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卫当班之际,利用职务便利,切断门卫室监控录像电源,将运赃车辆放进公司,从该公司材料仓库内窃走规格为0.8×1000×C的镀铝锌板材一卷,重5.48吨,价值人民币x元。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康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被抓获。其到案后检举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乐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安服务合同、任职申请书、购买彩涂板等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取钢材的清单、钢材存货计数帐、巡逻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保安,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能自愿认罪及所侵占的财物未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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