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申请的证人尹某丽(原、被告之女)、李国臣、张小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生育一子尹某兴,1989年6月生育一女尹某丽。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因被告不务正业生气吵架,原告两次自杀未遂。2003年,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被告一走了之,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被告丝毫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被告尹某某系自由恋爱,1987年1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尹某兴,1989年6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尹某丽。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被告酗酒、打牌生气吵架,原告曾喝农药自杀未遂。2003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尹某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尹某丽(原、被告之女)、李国臣、张小想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尹某丽、郝留国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原告冯某某、被告尹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未建立起深厚感情。2003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原告自愿放弃其所享有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砖瓦房三间归被告尹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