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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某丙、吴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某丙于2008年8月30日以种植龙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6‰,由被告吴某丁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吴某丙以种植龙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10.5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吴某丁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二被告,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某丙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吴某丙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丁、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六计至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丙追偿。

如果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三十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六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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