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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8年12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女儿吴某媛,儿子吴某峰。原、被告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且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8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峰由被告抚养,女孩吴某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媛、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峰。因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峰由被告抚养,女孩吴某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提供的原告吴某甲、吴某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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