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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丁某某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6月10日,被告丁某某借用原告刘某某10毫米的盘圆钢1.54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用10毫米和6.5毫米的盘圆钢各1.54吨,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被告在2010年7月4日支付原告钢材款7000元,并收回该借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10年6月10日借用的盘圆钢。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佐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用的实物,出借人要求归还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借用原告刘某某10毫米的盘圆钢1.54吨,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同等质量的盘圆钢1.54吨,合理合法。虽然被告辩称2010年6月11日的借条中已载明“3.08吨含X号1.54吨”,但考虑到借条是由原告在结清该3.08吨钢材款后,原告退还被告的借条,该上述载明的内容系被告所写,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3.08吨含X号的1.54吨,且原告仍持有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的借条原件,债务结清后不收回有关手续的行为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10毫米的盘圆钢1.54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2010年6月11日丁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据已包含2010年6月10日购买的钢材1.54吨。双方债权债务已清,2010年6月10日的欠据自然失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持有丁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钢材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丁某某对同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丁某某称6月11日的借条已包括本案诉争的1.54吨钢材,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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