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29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黔江城区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贩卖麻古5粒共0.48克给吸毒人员陈洁,之后,公安人员在重庆市黔江城区南海鑫城时代星空酒吧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0.7克、毒品麻古4粒04克。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此前曾贩卖毒品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陈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洁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称量笔录,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进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光生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继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