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2008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西乡塘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鸣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2008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鸣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2008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鸣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鸣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在一起商量事先踩点,然后确定使用自制的钥匙入室盗窃。
2011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乙、覃某某窜到南宁市X村四里X号楼X楼X房,由被告人覃某某“望风”,覃某某用自制钥匙打开房门,与被告人韦某乙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周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11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窜到南宁市X路X-X号501房,由被告人覃某某“望风”,覃某某用自制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1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窜到南宁市X村X号X楼,用自制塑料插片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农某的联想商用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1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窜到南宁市X区长=X路四里X号X号房,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颜某的三台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2011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窜到南宁市X区X路四里X号X号房,由被告人覃某某“望风”,被告人覃某某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门锁,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盗走被害人林某放于房间的组装电脑主机箱一台,黑色三星显示屏一台,功放音响一套及一套茶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80元(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2011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覃某某窜到南宁市长=X四里虎楼岭西街X号,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门锁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唐某19寸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及人民币104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55元(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2011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窜到南宁市X区长=X路四里长=X村X号X号房,用自制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何某的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72元(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于2011年7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911元,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161元,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980元,被告人覃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239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提出犯意,并动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覃某某在盗窃中主要负责望风,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韦某乙、覃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退赔被害人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