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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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荆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荆某甲的父亲。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荆某甲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及其辩护人荆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13时许,在新乡市广鑫水暖店内,该店店员被告人荆某甲与被害人房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荆某甲手持菜刀追赶房某某并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房某某肢体所受损伤属轻伤。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荆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荆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荆某甲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48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护理费2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4元。并向法庭提供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活体损失鉴定费票据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房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人荆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受害人房某某右腿上的伤是其自己用腿踢玻璃造成的还是被荆某甲砍伤的,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13时许,在新乡市广鑫水暖店内,该店店员被告人荆某甲因被害人房某某酒后到该店内厕所小便而与其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荆某甲手持菜刀追赶房某某并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房某某肢体所受损伤属轻伤。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荆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房某某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被害人房某某为新乡市红旗区房某太阳能销售处个体工商户,因伤误工453天;护理人员其妻子孙某无固定收入,与房某某共同经营房某太阳能销售处,护理33天。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刘某、冯某、程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图、现场照片;

6、被害人房某某伤情照片、被告人荆某甲伤情照片;

7、被害人房某某病历一套、被告人荆某甲病历一套;

户籍证明、

8、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荆某甲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荆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x.92元(误工453天,依据200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1人*33天=1554.35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元=330元、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2年=x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共计人民币x.27元。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荆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包括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x.92元、护理费15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正阳

审判员杨玉新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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