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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

委托代理人:金晓,系西峡县司法局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国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秸杆燃烧成型机”一台,价格5万元。因该设备不能生产出产品,原告王某某通过报社反映到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诉人(国泰公司)免费为申诉人(王某某)提供铡草机(含配套电机)一台,十日内送至申诉人处。2.被申诉人派技术员到申诉人处对所购设备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并指导申诉人合理操作,保证在2009年8月25日前使该设备正常运转并使产量达到每小时0.7—1吨,连续工作两天以上(每天工作八小时)。3.如果2009年8月25日前设备不能运转或产品达不到每小时0.7—1吨,被申诉人为申诉人退还全额货款。4.申诉人负责解决被申诉人所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设备期间所需食宿问题,并极积配合技术人员工作。申诉人王某某,被申诉人陈永山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7月被告派一名技术员到原告王某某处调试机械设备,但至今未调试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国泰公司产品“秸杆燃烧成型机”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09年8月25日前使该设备正常运转并使产量达到每小时0.7—1吨,连续工作两天以上,否则,给原告退还全部货款。但该机械设备至今未能正常运转,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全额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运回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秸杆燃烧成型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国泰公司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从二级经销商手中购买的设备,设备价款不足5万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明显缺乏依据。二、上诉人系省级优秀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经过严格检验合格后出厂的,被上诉人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是不按说明要求进行操作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三、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仅依照技术监督局的调解书判定是片面的,生产不出合格产品责任在被上诉人。四、原审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原判违背了客观事实,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我有托运单、汇款收据、报社稿件、技术监督局产品争议调解书等证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无可非议。二、被上诉人称其是省级优秀企业,但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也没有商标,上诉人的技术员来多次调试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是质量问题。三、原审依据技术监督局产品争议调解书处理正确,因为该调解书是我们双方自愿达成的,是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购买上诉人国泰公司“秸杆燃烧成型机”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国泰公司对其出售的产品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因争议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并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执行,在调解协议的履行中,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调换机器设备,又经调试后仍不能正常生产,依约定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对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国泰公司退还货款,王某某返还机器设备适当,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国泰公司上诉称产品是从二级经销售商手中买的,退还5万元无依据,产品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依照技术监督局的调解书判定是片面的,原审使用法律错误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机器设备有托运单、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而且在出现纠纷后,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调换机器设备,达成调解协议,并派人再次调试机器,对此上诉人国泰公司已经认可自己的销售行为,约定经调试后仍不能正常生产的退还全部货款,现有以其不是经销商进行抗辩的理由明显不足,不予采纳。又认为调解协议是片面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郭晓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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