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泉,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彩礼及物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准备订婚。同年农历3月26日,应被告及其家人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家订婚彩礼款x元,另有营养快线等物品。后原、被告为婚约财产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协商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买卖婚姻。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并未登记结婚,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所收取原告的彩礼依法应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700元的戒指一枚,价值2700元的电动车一辆,买衣服款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判决:1、被告赵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5元,原告李某负担8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赵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并没有给我母亲x元彩礼钱,仅给我买了几身衣服;一审中证人李某的证明与实际不符,且其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应认定;证人王滨、李某涛和被上诉人是同学、朋友关系,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即使给我母亲有彩礼钱,也应向我母亲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返还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温县看守所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中的王斌与一审证人王滨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中的王斌与一审证人王滨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均不同,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用。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的彩礼没有x元,上诉人也不是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认为,x元彩礼的事实一审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因与赵某某根据当地风俗订婚而给付上诉人彩礼,其婚约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解除婚约,上诉人应将所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予以返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