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兴,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物贸大厦。
负责人林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焦作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张某某,2009年12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兴,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汪献琼、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进入焦信证券公司,在此基础上,重新成立了现被告单位。自原告在上述两个单位工作以来,两个单位均未给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推脱,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焦作人民广播电台《行风热线》栏目反映后,被告未先行通知、未任何说法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底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双方就此形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医疗和养老统筹,焦信公司与被告存在着继承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焦信公司工作期间其未给原告办理的医疗、养老统筹负责。原告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x元(2008年元月至2009年5月),经济补偿金9600元(工作8年每年补偿一个月),奖金福利5500元(2009年春节奖金5000元,福利500元),以上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辩称,一、被告与焦作信托投资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承继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收购焦作信托资产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仅是为焦作信托公司员工提供午餐服务的劳务人员,属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经纪人和劳务人员”,不属于“相关业务员工”的范畴,且原告与焦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予接受原告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统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无理要求,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焦作信托投资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朱旭等三人的证明以及证人朱旭、刘永杰、刘宗彪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人身份证及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3、2002年焦信证券元旦过节费及就餐人员明细表;4、2003年8月20日焦信证券资金账户凭条;5、2003年3月22日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医院体检的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6、2004年3月27日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医院的体检记录及报告单;7、2005年3月20日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医院的体检表;8、2006年3月25日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医院的体检检查单;9、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要求增加工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书;10、2007年9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平光派出所为原告颁发的暂住证;11、2008年6月5日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医院体检的检验报告单;12、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银行发的工资记录;13、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证明,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老乡、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有意帮原告说话,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无关;证据4与过去关系无关;证据5、6、7、8、9与被告无关;证据10,2007年9月5日被告公司还没有成立,暂住证的地址可以自己填写;证据11是原告个人去医院体检的,与被告无关;证据12没有2007年工资单,只是发放2008年9月、10月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证据13与被告无关。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证监会、河南省证监会的函;2、焦作信托投资公司的人员接受名单、考勤表、工资表。以此证明被告是新设立的单位,与焦作信托投资公司没有继承关系,原告不在接受人员名单之列;3、证人王艳萍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王艳萍一直与原告现金结算,不可能有工资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恰恰证明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证据2不能消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王艳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不应采信。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其在焦作市工商银行工资卡证据,以此证明其工资及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提交2008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单和被告与信托公司的购买协议,被告对此提出王艳萍一直与原告现金结算,不可能有工资表,关于协议,被告是按照证监会文件处理的,被告接受信托公司时,原告与信托公司是劳务关系,被告按规定不予接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异议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为:2001年7月,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到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职工餐厅做饭,只做中午一顿饭,以解决该公司部分职工午餐问题。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于2006年2月17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托管。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2月28日下达了《关于同意关闭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业务部的批复》和《关于同意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批复》,东海证券已整体受让焦作信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证券类资产。2008年4月28日焦作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移交给被告的55名员工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2008年7月23日,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取得营业执照。被告单位的部分员工为了方便中午吃饭,自发与原告建立了一种劳务关系,即由原告做饭、就餐员工每人每餐8元,由原告收取用于购买就餐物品,剩余归原告,后因就餐员工越来越少,餐厅于2009年5月关停,原告不再做饭。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其办理2001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支付资金及福利5000元、支付年休假报酬540元。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与原焦作信托投资公司系整体受让证券资产的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部分员工之间存在一种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