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4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黄某乙在其处购买电脑及打印机,计款8900元,当时未付款。之后其与家人多次讨要此款,其总以各种理由拒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1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王某某经营的银河科技电脑部购买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6100元;惠普牌打印机一台,价值2800元,合计款8900元。当日被告黄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电脑款捌仟玖佰元(8900.00)黄某乙08年4月X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黄某乙购买原告电脑及打印机计款8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电脑及打印机合计款8900元。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