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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广饶县糕点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曙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镇辛桥。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

负责人:牟某某,厂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曙光、王某某,被上诉人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广饶县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竞价出售车辆运煤协议》;2002年12月26日,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与王某某就红岩鲁(略)号车的运输签订一份《原煤运输协议》,该协议订立的原因是'针对广饶县实业发展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竞价出售车辆运煤协议》在履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双方协议解除《竞价出售车辆运煤协议》,签订了该协议。2001年11月20日,原告向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运煤押金(略)元。2003年7月18日,山东广饶石化集团热电厂与原告签订《原煤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订立的原因是'根据《竞价出售车辆运煤协议》,结合山东广饶石化集团热电厂(以下称甲方)生产经营和原煤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为满足甲方原煤运输的需要,保证竞价购车车主(以下称乙方)的利益,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承运车辆及车号红岩鲁(略)。二、甲方保证乙方450吨/月---550吨/月,为弥补乙方2002年运量不足所造成的损失,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两年内分别每年增加3000吨和2000吨运量作为补偿。因甲方原因本年运量不足时,甲方负责来年补齐,当月未达到运量时,甲方负责次月补齐,全年统算。三、凡承运方(车主)与公司签订长期合同者,必须交齐两万元押金,方可运输。四、运费价格淄博范围内运价23元/吨,其中淄川范围内运价为28元/吨,章丘范围内30元/吨。五、本协议终止的条件。六、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停业、转产等情况出现时。七、本协议具体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八、本协议签订后,原《竞价出售车辆运煤协议》及2002年12月26日王某某签订的《原煤运输协议》同时作废,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执行。2003、2004年以来,国家加强了对煤矿的监管,在淄博地区范围内向被告提供原煤的公司、矿井已破产或以实行关、停、并、转等整顿。另查明,山东广饶石化集团热电厂与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是同一个单位。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一年即2003年7月18日至2004年7月18日,被告应给原告安排X吨的运量,原告实际运量为8551。4吨。第二年即2004年7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近十个月没有给原告安排运量。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广饶石化集团热电厂与原告签订《原煤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山东广饶石化集团热电厂与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系同一单位的不同名称,是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由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原煤运输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不同意变更该合同的有关内容,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原煤运输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以减轻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虽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但也不能全部免除被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不是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原煤运输协议》。二、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略)元。三、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原告负担2143元,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其他诉讼费1877元,由原告负担1069元,被告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8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原煤运输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两份,欲证明涉案车辆已过户或销户。该查询信息载明:牌号为鲁(略)的小轿车车主不是李某某,李某某名下的小轿车也没有货车。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继续履行《原煤运输协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略)。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车辆查询的证据,因查询的类型是小轿车鲁(略),而本案中涉案车辆鲁(略)系货车,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涉案货车已经转让或销户,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涉案货车已经转让或销户,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鲁(略)红岩车已转让或销户,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广饶石化集团热电厂与上诉人签订《原煤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原煤运输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该合同的有关内容,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竞价购车的目的是为了给被上诉人运输煤碳,在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原煤运输协议无法履行时,被上诉人应尽及时履行通知、协助上诉人等义务,故虽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但也不能全部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53元,上诉人各负担1357元,被上诉人各负担2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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