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宋刚胜,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以下简称固阳分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月12日,姚某某不慎滑倒致伤右髋部到固阳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固阳分院为姚某某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08年1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22.75元。出院后数月,姚某某的右腿依然未能康复。2008年5月8日,姚某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CT检查,结果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作股骨头置换。2008年5月28日,姚某某在兰考龙安医院住院治疗,兰考龙安医院为姚某某实施了“内固定取出,股骨头假体置换术”,支出医疗费x.6元,后经开封市医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司临鉴字(2008)第X号鉴定,认定姚某某右下肢损伤系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固阳分院对姚某某的治疗行为经开封市医学会作出开封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姚某某认为固阳分院在为其治疗的过程中有过错,严重侵害了其健康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固阳分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姚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因右股骨胫骨折入住固阳分院行两枚空心钉固定,四个月后出现右股骨胫骨折不愈合及头坏死,在兰考龙安医院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对姚某某在固阳分院的治疗,经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因此固阳分院对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5元包含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2022.75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经计算为x.6元,误工费宜从姚某某自固阳分院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计119天,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6825.84元,护理费宜按住院时间计算共25天,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2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共x.1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为x.54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固阳分院应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40%,即x.22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共8029.23元,两项合计共x.45元。对姚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姚某某要求固阳分院承担交通费105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姚某某要求固阳分院承担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请,因该费尚未发生,待该费用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固阳分院辩称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款x.45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300元,姚某某负担1628元,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负担672元。
姚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15年时间赔偿,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补助,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过低。由于医院的行为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固阳分院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固阳分院辩称:姚某某要求其承担65%的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已经是够高了。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固阳分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对姚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各项损失的60%为宜,即残疾生活补助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095.5元、护理费860.4元、鉴定费360元、医疗费6759.96元、精神抚慰金8029.23元,以上共计x.89元。对姚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款x.8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姚某某各负担1300元,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