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1时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高速郑州南站收费站职工餐厅厨房操作间,被告人杨某甲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牛某某挂在操作间门口衣架上装有现金人民币3020元等物品的橘黄某挎包盗走,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挎包内钱包中的人民币2900元盗走并将挎包抛弃。案发后,被盗钱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