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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宇洪,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浅井头。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新密,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新密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该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故本案应当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新密项目部(乙方)与原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08年12月5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新密项目部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发生纠纷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新密项目部系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设立,且供货合同甲方(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陈春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延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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